2014年1月17日,黄泽兵(甲方)与中融汇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以华宸公司名义承揽乙方房产项目,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4400万元中2400万元转为对乙方的借款,甲方另向乙方提供2600万元借款。
2014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5日,中融汇通公司向黄泽兵支付9000多万元,其中2680万元标注作用与功效为还款或借款。剩余部分款项作用与功效未备注,黄泽兵倡导该部分款项为支付工程款。
黄泽兵以中融汇通公司为被告,向石家庄中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对没有进行备注的部分汇款产生争议,一审法院觉得该部分款项不是用来偿还借款,判决中融汇通公司向黄泽兵偿还借款本金41789000元及利息。
中融汇通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觉得未注明款项作用与功效的转款应认定未偿还借款,判决中融汇通公司向黄泽兵偿还借款本金11607744元及利息和其他成本。
黄泽兵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黄泽兵再审申请。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觉得”部分的裁判要素总结如下:
本案中,案涉付款凭证记载的作用包含未注明、工程款、清偿借款,未注明款项作用与功效的转款不可以排除用于偿还借款或者支付工程款两种情形。依据国内对于债务抵充顺序的规定,中融汇通公司对于清偿借款、工程欠款一并提供了担保,在二者均已到期且两者担保数额相同的基础上,应当选择优先冲抵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是指清偿后使得债务人获益最多的债务,经过综合比较,认定借款债务是负担较重的债务,因此未标注作用与功效的转款应被认定为偿还借款。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