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讲解:第一条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拟定本条例。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工伤保险是一项打造较早的社会保险规范,德国的俾斯麦政府早在1884年就打造了工伤保险规范。新中国的工伤保险规范在1951年的《劳动保险条例》中已有规定,1957年,卫生部拟定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病人处置方法》将职业病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
1994年的《劳动法》,也明确规定要打造工伤保险规范。
1996年,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到2002年上半年,全国已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拟定了工伤保险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为4350万,其中,国有企业2711万、集体企业670万、其他内资企业367万、外资企业328万,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有19万。现在的工伤保险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适用范围窄,仅限于企业;立法层次低,规范推广有困难;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救治、补偿以外的项目过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够明确,等等。因此,有必要拟定全国性的行政法规,统一全国的工伤保险规范。
2的3年4月27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375号国务院令,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依据本条的规定,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个:
一是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工伤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将来,第一的权利是要得到准时、有效的抢救。在这方面所发生的运输、住院、检查诊断、治疗等成本,都要得到足额的保障,使受伤职工的伤害程度尽快得到有效的控制。第二,等到职工的病情稳定将来,便要根据法定的程序进行评残,确定伤残的等级,以便安排相应的一次性的和长期性的经济补偿。给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是工伤保险规范刚开始的目的,在现在仍然是工伤保险规范的核心。
二是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以往的工伤保险规范一般只侧重对工伤职工的救治与赔偿,对工伤的预防与职业的康复看重不够。经过一百多年的进步,各国的工伤保险规范已经慢慢地形成了预防、治疗、康复三合一或者三结合的结构模式,对工伤的预防与工伤职工的职业、生活、社会、心理等康复的关注程度在不断提升。在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上,通过行业差别费率,尤其是实行单位的费率浮动,可以促进单位搞好工伤事故的预防,以减少生产本钱。对工伤职工的救济,也不光停留在医疗上,而是将更多的精力放在职业能力的康复上,使社会资源获得最大的效益。
三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尽管伴随科技的进步,对工伤的预防水平已愈加高,但工伤事故的发生仍在所难免。工伤保险规范打造初期,也是因为不少的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将来,总是元气大伤,根本没办法赔偿每个工伤职工,更谈不上进一步的进步。为了分散每个雇主的风险,有必要由每个雇主都提前凑钱形成一个互助式的基金,以增强每个雇主的抗工伤事故风险的能力。现代的工伤保险规范,仍然具备分散雇主责任的功能,并且伴随年代的进步,在分散风险方面的机制已经愈加先进。在现代工伤保险规范中,通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制和单位的费率浮动制,进一步分散了行业与单位的风险。
除此之外,在理解条例的立法目的时,还需弄清工伤保险与人身意料之外伤害保险的关系。总体而言,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中的一种,而人身意料之外伤害保险是商业保险的范畴。因此,工伤保险与人身伤害保险的关系,实质上是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虽然都是保险,但二者在适用范围、基本原则、集资方法、待遇水平等多方面均有不同。社会保险一般适用于全体公民,待遇较统一,强调社会的公平性,集资源自国家、单位、职工个人等多方面;而商业保险仅适用于存在交费关系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资金源自投保人的交费,保险待遇与交费的多少与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直接挂钩。可以说,社会保险是社会稳定的基本条件,而商业保险则是在能力许可的首要条件下,对部分人群的保险水平予以增加或者改进的部分。社会保险是基础,商业保险是补充,二者不可以代替。对于大部分用人单位而言,参加社会保险是法概念务,而是不是参加商业保险,则由各单位自行决定。因此,可能存在有些单位只参加社会保险不参加商业保险的情形,但没有只参加商业保险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